勞動關系協調師技能-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中可以約定哪些主要事項?
勞動關系協調師技能-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中可以約定哪些主要事項?
(1)保密義務人。應當限于由于職務或工作原因而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的勞動者,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只應當要求涉密崗位的勞動者承擔保密義務。
(2)保密內容、范圍。在立法中,對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的內容和范圍缺少明確規定,故在實踐中只能有當事人約定。主要是勞動者在特殊崗位可能知悉的秘密,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
(3)保密措施。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保密措施主要有:
①脫密措施。依據《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5號)規定,在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用人單位有權單方決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間內(不超過6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在《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和《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中還規定,脫密期內勞動者仍與用人單位有勞動關系,享有相關待遇;不得讓其回家待崗,并以此為借口不發工資或者克扣工資。
②兼職受競業限制。即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關于兼職的協議中,可以約定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兼職中應當受到競業限制。在勞動關系解除和終止后,保密措施主要是約定競業限制。
(4)違反保密義務的責任。如賠償損失、競業限制違約金等。其中,對違約金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勞動合同法》未作規定,意味著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而依違約金的功能是補償損失性的原理,在實踐中,約定和支付的違約金應當與實際損失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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