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協調師教材:用人單位變動時勞動關系如何處理?
勞動關系協調師教材:用人單位變動時勞動關系如何處理?
在用人單位發生變動時,必須注意下述問題的處理:
1. 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與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的關系。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變動后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原(新)用人單位,在用人單位變動構成“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并且“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時,可以先選擇與勞動者協議變更勞動合同;“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可以預告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年)第37 條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44條第2款“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的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其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解除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在此種情況下的重新簽訂勞動合同視為原勞動合同的變更。

2. 社會保險責任的轉移。《工傷保險條例》第41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名稱、住所等變更登記,繼續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辦理工傷認定、支付有關工傷待遇等;原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原單位職工又發生工傷的,由承繼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13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其他社會保險也會因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而發生類似問題。

3. 職業健康監護的責任。衛生部《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2002年)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分立、 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4. 勞動爭議當事人的確定。一旦變動前未處理好的勞動關系而引發勞動爭議的話,變動后的用人單位是需 要承擔責任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10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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