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協調師-勞資協商與集體協商的區別
勞動關系協調師-勞資協商與集體協商的區別
1.勞方的協商主體有區別。集體協商的勞方主體是用人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勞資協商的主體既包括作為用人單位勞動者整體利益代表的工會組織和職工代表,也包括勞動者當事人個人。

2.協商的內容有差異。集體合同的內容主要是勞動標準,目前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實踐主要圍繞著勞動報酬進行,通過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協議來協調勞動關系。勞資協商的主要內容包括用人單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改革方案和規章制度,也包括就工資以外的各項勞動標準進行定期或不定期地協商,還包括勞動者個人就勞動合同的簽訂、變更和解除、終止等事項開展勞資協商。從勞資協商和集體協商的內容來看,兩者的主體部分既有聯系,又相區別,勞資協商的內容能夠對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起到有益的補充和完善作用。
3.協商的程序不同。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程序在我國勞動法律中有明確規定,要經過協商、簽約、批準和備案等法律程序。一旦發生有關集體合同的爭議,《勞動法》第84條對爭議處理的方式也作出明確規范,即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勞資協商的程序在法律規定上則有所不同。程序分為兩個步驟:第一步是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第二步是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平等協商,在充分聽取意見,經過民主程序后,由用人單位確定。這種程序,被稱之為“先民主,后集中”。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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